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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药学服务指南

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药学服务指南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药学服务行为,提升药学服务水平,保障公众用药安全、有效、经济、合理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《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》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,制定本指南。

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药品零售企业(含零售连锁门店、单体药店)执业药师提供的药学服务活动。

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药学服务是指执业药师在药品零售企业内,以患者或消费者为中心,以合理用药为核心,运用药学专业知识与技能,向公众提供的药品供应、用药指导、健康促进等专业服务。

第四条 执业药师提供药学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,遵循安全、有效、经济、合理的原则,尊重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。

第二章 服务内容

第五条 处方审核与调剂。执业药师应当依据处方管理办法、药品说明书等,对医师处方进行合法性、规范性、适宜性审核。审核内容包括:处方前记、正文、后记是否完整清晰;处方医师签名、签章是否合规;药品名称、剂型、规格、数量、用法用量是否准确;是否存在用药禁忌、相互作用、重复用药等。审核通过后,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,做到“四查十对”。对存在配伍禁忌、超剂量等问题的处方,应当拒绝调剂,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,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。

第六条 用药咨询与指导。执业药师应当主动或应患者要求,提供以下用药指导:

(一)药品名称、成份、性状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;

(二)用法用量、给药途径、疗程;

(三)常见不良反应、注意事项、禁忌;

(四)储存条件、有效期;

(五)特殊人群(老年人、儿童、孕妇及哺乳期妇女、肝肾功能不全者)用药注意事项;

(六)饮食、饮酒、吸烟等对药效的影响;

(七)漏服、误服处理措施。

对使用非处方药的患者,应当说明 Self-medication 的风险,避免盲目用药。

第七条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服务。执业药师应当严格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规定销售药品。销售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,并留存处方备查。销售非处方药应当指导患者按照说明书使用,对甲类非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。对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,应当执行实名登记、限量销售等规定。

第八条 用药监测与不良反应报告。执业药师应当指导患者监测用药后的反应,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,应当及时记录、报告,并告知患者停用可疑药品、就医。对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,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。

第九条 药物治疗管理。对于长期用药的慢性病患者(如高血压、糖尿病、冠心病、哮喘等),执业药师可提供药物治疗管理服务,包括:建立药历、评估用药方案、发现和解决药物治疗问题、提供用药教育、定期随访等。鼓励开展家庭药师服务,为居家患者提供上门用药指导。

第十条 健康管理与科普宣传。执业药师应当积极参与公众健康管理,提供以下服务:

(一)测量血压、血糖等基础健康指标;

(二)开展合理用药科普讲座、咨询活动;

(三)宣传药品安全知识,提高公众用药素养;

(四)倡导健康生活方式,助力疾病预防。

第三章 服务规范

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佩戴工作牌,标明执业药师资格证号和执业单位,接受社会监督。

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使用文明用语,耐心解答,不得对患者进行误导性宣传或夸大药品疗效。

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保护患者隐私,不得泄露患者个人信息和用药记录。

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做好药学服务记录,记录内容应当真实、完整、可追溯。处方审核、用药指导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。

第四章 服务保障

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为执业药师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,包括:药学服务区域、参考资料、信息化设备等。鼓励企业设立药学服务中心(站),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。

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支持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、专业培训,不断提升药学服务能力。

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执业药师药学服务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,将药学服务质量纳入绩效考核,激励执业药师主动、规范开展服务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十八条 本指南是指导性文件。药品零售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,制定具体实施细则。

第十九条 本指南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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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6-10-28 20:24:47